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自杰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做卖凉粉生意的。2010年1月3日我去白寺街南头卖凉粉,碰到被告同样做凉粉生意的,被告故意找茬与我吵架,继而被告先下手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住进(略)公安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我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3日的行政拘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在白寺卖凉粉,原告因为三个吃凉粉没吃原告的,过来吃我的凉粉,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原告,原告就过来打我,用凳子砸我胳膊和头。我当时没去公疗医院,在家治疗的,后来(略)公安局白寺镇派出所行政拘留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是原、被告曾发生冲突,被告先下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对此证据不予承认,认为不属实。2、医疗费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不听法庭人员劝阻,退出法庭,未对此组证据进行质证。
由于被告中途无故退庭,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3日因卖凉粉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之后,原告住进(略)公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0.2元。被告被(略)公安局白寺派出所处以3日的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做生意发生纠纷,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应该依私力来解决纠纷,双方都没做到克制,继而发生了殴打。被告先下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20.2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120.2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