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淼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邓某某。由于原、被告系参加自驾游时结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始终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被告不能信任原告,对原告无端进行猜忌,甚至因此出手打被告,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2010年初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生活在深圳,被告邓某生活在湘潭,2006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后相约到西藏自驾游,双方开始恋爱,10月底原告朱某某出资在湘潭市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屋,2006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邓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原告为了结婚,婚前在湘潭购买了房屋,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克服两地分居的困难,共同养育婚生女邓某某,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双方感情都比较好,2010年以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