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仁县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本院2012年2月24日受理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安仁县某单位行政处罚一案,因原告张某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龙建华
人民陪审员樊桂兰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