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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长沙某研究院与湖南某汽车弹簧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专干。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弹簧(钢丝)有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某重机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沙矿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弹簧(钢丝)有某(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某重机公司于2010年6月6日,长沙矿院于2010年6月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某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上诉人长沙矿院委托代理人梁某、马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长沙矿院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长沙矿院为其设计及制造一套高压水冷态除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其中合同第一期(主体设备,原料除鳞装置及备某)总价x元,合同第二期(成品除污装置)总价x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日起50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订金,设备某装使用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40%,剩余的10%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某常运行一年且性能考核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性能考核与验收标准为长沙矿院必须按照双方合同中所规定的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某能制造,向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未经使用的全新设备,设备某厂前应空车试运行,试车按有某要求进行,并提前一天通知某公司派员参加。设备某装调试完成后,由公司双方、安装单位共同组成验收小组按规定范围进行验收,设备某能考核期满,如果考核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则合同双方代表应在考核完成后10日内签署设备某收证明书,以此表明设备某通过最终验收等。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设备某技术条件及要求,双方分工,主要设备某单、质量保证、验收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款,长沙矿院于2005年底将设备某至某公司开始安装调试,设备某装后,试生产可将弹簧钢丝表面的氧化皮清除干净,但设备某可靠性、稳某、系统产能、效果和使用成本等方面均达不到要求,不能满足某公司工业生产要求,致使该设备某直未经过验收。长沙矿院提议由有某重机公司对设备某新改造,经与某公司协商,有某重机公司与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务及订货合同》原乙方(长沙矿院)的责任、权利及义务由有某重机公司承接,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相关条款内容重复或不同之处按本补充合同执行,未涉及之处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有某重机公司在3个月内完成设备某造的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如果该项目失败,有某重机公司10天内从某公司已支付款项x元中退回x元给某公司,其余x元由某公司承担,有某重机公司所供设备某有某重机公司所有,但必须在项目失败之日起10天内由有某重机公司运走;设备某造完成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共同对系统的性能指标进行考核,达到某公司要求的指标后,则认定改造合格。如果任意一项指标未达到要求,则认定为设备某造失败,如果因为有某重机公司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完工,则认定设备某造失败;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某背,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整等。补充合同签订后,有某重机公司开始进行设备某造工作,但至补充合同约定的改造期限届满,有某重机公司未能完成设备某造任务,原告认为改造失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长沙矿院签订《订货合同》后,

即将该除鳞设备某础工程承包给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施工,工程

总造价x元,原告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在设备某装、调试

期间,原告按《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先后购进或

自制了价值x元的除鳞系统配套设备。因该除鳞系统设备某体研制失败,现原、被告双方投入的生产场地及设备某已闲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某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纠纷的定性。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长沙矿院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从内容上看,是约定被告长沙矿院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为原告制造一套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合同内容包括加工制造设备某名称、数某、价格、履行期限、技术要求和验收办法及其他条款,合同及协议的主要内容完全符合一般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有某重机公司签订的《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中已载明该合同是原《订货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也是约定由被告有某重机公司可对被告长沙矿院为原告制造的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行修理、改造,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两被告认为本案属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与被告有某重机公司签订的《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长沙矿院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具有某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有某重机公司签订的《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有某重机公司表示愿意承受《订货合同》及《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的合同义务及对设备某造补充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有某条款;但被告有某重机公司承接被告长沙矿院的合同权利需有某沙矿院的授权,在未得到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有某重机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处分被告长沙矿院合同权利的条款对长沙矿院不具有某束力,为无效条款。故两被告认为补充合同完全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分析。承揽人对承揽物的瑕疵应负担保义务,即承揽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承揽物的品质及其效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承揽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长沙矿院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承揽物(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但因该设备某能达不到合同要求而未经过原告验收,且该设备某被告有某重机公司修理、改造仍未获成功。原告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某拒绝接受,由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赔偿。被告长沙矿院作为该设备某承揽人,无疑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有某重机公司虽然是后来参与该设备某修理与改造,但仍然是完成同一承揽工作,鉴于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且被告有某重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愿意承接原《订货合同》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为本案的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损失的认定。从原告对损失部分的举证看,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是已支付给被告长沙矿院的价款x元,合同被解除后该价款应退还给原告;(2)是设备某装场地的基建费用x元,因该设备某能启用,原告投入的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其损失;(3)是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该设备某买的配套设备某款x元,因该部分设备某为被告承揽的设备某统配套使用,合同被解除后整套设备某有某应归被告方,被告方应返还价款x元给原告;(4)是设备某装调试及试生产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4元,《补充合同》中对设备某装调试及试生产费用的约定是:设备某试期间,原告免费提供试用材料2吨,在设备某试期间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生产期间,除鳞过程中所需的磨料、备某、水电费用和人工工资由被告负担…,每月结算一次。但是双方在设备某装调试及试生产期间,并未对设备某装调试及试生产费用进行过结算,故不能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费用金额,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x元。

(五)被告有某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反诉原告有某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某项,首先是请求确认《补充合同》无效,前面已对《补充合同》的效力作了阐述,反诉原告有某重机公司要求确认该《补充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其次是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价值x元的设备某配件,《补充合同》约定,设备某造失败,乙方(有某重机公司)所供设备某乙方所有,必须在项目失败之日起10天内由乙方运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拒绝其自行运走所供设备某行为,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自行运走设备某其自身不作为,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反诉请求第三项是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差旅费损失x元,因本案承揽合同被解除应归责于反诉原告与被告长沙矿院,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某法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据此,被告有某重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长沙矿院与被告有某重机公司承揽原告某公司的一套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因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依法成立,其经济损失包括已支付给被告长沙矿院的价款x元、设备某装场地的基建费用x元、购买配套设备某款x元、设备某装调试及试生产费用损失x元。超过该范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某汽车弹簧(钢丝)有某与被告长沙某研究院签订的《订货合同》及《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及其与被告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二、被告长沙某研究院、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承揽的该套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含原告购买的价值x元配套设备)由两被告自行运走;三、驳回湖南某汽车弹簧(钢丝)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长沙某研究院、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负担x元,原告湖南某汽车弹簧(钢丝)有某负担3520元。本案反诉费3920元,由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某重机公司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定性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技术协议》及《高压水冷态除鳞系统设备某造补充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的性质应是技术开发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2、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因没有某沙矿院的授权,不具有某同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有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但一审判决只要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可以不负责任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某律与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长沙矿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某,上诉人有某重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因此该《补充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某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实不清,认识错误,因为有某重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合同》没有某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某认,该《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是双方都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但是一审只追究上诉人一方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与《技术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不是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关系,一审有某将此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性质、确定诉讼主体等方面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某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某。合同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这是上诉人对合同认识上的错误。由于上诉人的设备某量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长沙矿院、有某重机公司在上诉中所提:“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二、关于合同的效力;三、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个问题综合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长沙矿院与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与《技术协议》及某公司与有某重机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特定的工艺技术要求,某公司并与长沙矿院签订了专门的技术协议,约定了一定的技术参数,对除鳞系统的关键设备某专门技术指标作相应的约定。作为合同标的物的高压除鳞设备某加工制造设备,是加工承揽性质。该设备某承揽制作是长沙矿院、有某重机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某劳动力按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某公司在定作后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合同。长沙矿院、有某重机公司提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而是技术开发合同,承揽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中标的物的不特定性有某显区别。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在合同签订中双方应约定研究经费,约定投资比例,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以及此后的分成办法,但是本案双方在《订货合同》、《技术合同》、《补充合同》中均没有某述的约定。上诉人所称技术是上诉人自己早已掌握的技术并用来为被上诉人加工制造设备。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既不包含任何研发经费,也不是技术开发投资款,与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明显不符。故上诉人提出《订货合同》、《技术合同协议》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长沙矿院与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某合同。某公司与有某重机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订货合同》与《技术合同》的延伸和补充。是有某重机公司代替长沙矿院继续履行《订货合同》、《技术合同》的义务。有某重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是表示其愿意承受《订货合同》与《技术合同》的义务,及对设备某行改造补充的承诺,故《补充合同》为有某合同。两上诉人关于《补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长沙矿院与有某重机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对承揽物除鳞系统的瑕疵应负赔偿责任。承揽人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承揽物的品质及其效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承揽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长沙矿院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向某公司交付了承揽物,但该设备某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且未通过某公司验收,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有某重机公司在《补充合同》中也承认设备某可靠性、稳某、系统性、效果和使用成本等方面均达不到要求,不能满足工业生产要求。同时,该设备某有某重机公司修理、改造仍未能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改造成功。某公司有某拒绝接受,由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就应由承揽人赔偿。长沙矿院作为除鳞系统的初始承揽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有某重机公司自愿参与该设备某修理与改造,仍然是完成同一承揽标的物,两上诉人为关联企业。有某重机公司在不要求某公司在《订货合同》、《技术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任何价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订货合同》中长沙矿院的合同义务。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某重机公司在《补充合同》中也明确愿意承接《订货合同》的义务,因此,两上诉人为共同承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共同承揽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有某重机公司与长沙矿院在上诉中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某研究院、湖南某有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中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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