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湘潭市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周建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智、马泽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鲍某,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6月28日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东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东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略)元,利率为7.777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湘潭市X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订立后,东山信用社依约于2004年6月29日将贷款(略)元交付给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投资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出具书面的担保书致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愿意在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借贷款的贷款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清偿借款利息。2007年5月8日,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还贷。经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湘潭市某投资公司同意,借款期限展期到2009年6月27日。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示愿意在展期内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到期后,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偿还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止,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略)元,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某约,某农村X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可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湘潭市X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借款和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湘潭市X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湘潭市某投资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潭市某投资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根据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在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06年6月27日、2007年5月8日向其出具的书面担保函件中都明确“在贷款期限内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某。”的规定,该保证合同重新明确了保证期间,即上诉人在放贷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据此计算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09年6月27日)起六个月,即至2009年12月27日止。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误认定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事后在贷款展期时上诉人签字表示同意展期,双方并没有重新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并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本案在以前双方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保证期间仍应为借款偿还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一份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及2009年10月10日其向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该通知书的详情单,拟证明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质证时,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其从未收到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时,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邮寄该组证据的特快专递已被邮局退回,庭审后,根据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湘乡市营业部出具的查询记录,该特快专递已于2009年11月13日退回湘乡,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湘乡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诉人湘潭市某投资公司及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误认定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7年5月8日,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函的内容为“你市萌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在贵社贷款220万用于公司业务发展,期限两年。并经贵社批准于2006年6月28日续贷一年,由于该公司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资金一时紧张,向贵社要求再续贷两年。我公司经过研究,愿意为这笔贷款再担保两年。在此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请贵社予以支持”。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到担保函后,于2007年5月10日批准了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展期还款的申请。二、本案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04年6月28日,贷款人湘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湘潭市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该保证合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6年6月27日)起二年即至2008年6月27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展期还款,上诉人同意为该笔贷款继续担保,并在2007年5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这笔续贷两年的贷款再担保两年,在此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收到该担保函后,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5月10日同意了被上诉人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延期还款申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某”之规定,应认定原保证合同已变更,在新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实质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6月27日)起6个月即至2009年12月27日止。在此期间因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重新约定的答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判决之规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湘潭市X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湘乡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中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某。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某。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
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