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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丙诉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又名常X,男,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候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魏某丙诉被告刘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丙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3日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赵某戊,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晚9点多,被告约我到温泉路口的一家饭店吃饭,我本不想去,被告就让他的一个朋友接我去。当晚12点左右,吃过饭后,我要回家,被告说要送我,然而被告却带着我向温泉方向走,我坚持要回家,不往别处去了,让他立即送我回去。被告看我意志坚决,非常不高兴,其猛加油门,把我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导致我右臂骨折。后我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5292.1元,后经人协商,刘某己的父亲送来了3000元医疗费,但之后再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利,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再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事实真相为:2011年6月2日晚上,我和王阳阳、杨某、王盼盼、杨某杰在汝州市X村X路口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当晚11时许,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到这个饭店聚会,并让王阳阳骑摩托车接原告,原告到饭店后我们六个人吃饭喝酒,一会杨某杰回家了,剩下我、原告、王阳阳、王盼盼、杨某喝酒闲聊,至12时许,原告提出某席,王阳阳看我酒喝的多,要求送我,可是原告已经骑在摩托车上,并说她送我,我坐上原告骑的摩托车走了,后来不知怎么回事我们二人带车就摔倒了,之后我赶紧给王阳阳打电话,王阳阳和杨某到场后,问问情况,我和原告都说没事,他们看没事就走了,而后,我就骑车把原告带回家,直到事隔数日即当月11日晚上才听说原告的胳膊骨折。我认为原告以其遭到人身损害要求我赔偿,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丙、被告刘某己系同村。2011年6月2日晚,被告刘某己和朋友王阳阳、杨某、王盼盼、杨某杰在汝州市X村X路口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吃饭,当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己给原告魏某丙打电话让其到饭店,并让王阳阳骑车将原告接到该饭店。至当晚12时左右,杨某杰、王盼盼、杨某、王阳阳及原被告分别离开饭店,原、被告骑着被告的黑色雅马哈无牌弯梁摩托车到杨某路口至温泉公路杨某林砖场附近时摔倒,原告魏某丙摔倒后感到胳膊疼痛,但当时并未到医院治疗而是由被告刘某己骑车将其送回家中,当天深夜,因胳膊疼痛难忍,原告将事情的经过告知母亲,6月3日凌晨原告到汝州市X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该院建议其到市区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4日,用去医疗费5292.10元及门诊费75.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受原告家人之托,经魏某丙申、魏某丙明、李青强于2011年6月11日晚到被告家说和,次日被告家人给原告送去3000元。原告出某后就其所受损失的承担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3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被告均没有取得驾驶证件。

诉讼中关于原告摔伤时何人驾驶着摩托车,原被告均称是由对方驾驶。证人魏某丙明(魏某丙之伯)、李青强(魏某丙姨夫)称,6月11日晚到被告家说原告摔伤一事时,被告承认是由其带着原告摔伤的。证人王阳阳称,6月2日晚看见原告带着被告离开饭店的。诉讼中本院向魏某丙申调查有关情况时,魏某丙申拒绝再参与二人的纠纷,也不接受法院的调查。另据王阳阳之母称:当晚离开饭店时,王阳阳看见原告坐在摩托车的前面,被告坐在原告的后面,并且是向东边杨某方向去的,不知怎么会在西边出某;在原告及家人到她所经营的煤球厂要王阳阳做证时,原告承认离开时坐在摩托车的前面,离开一会就又坐在被告后面了。

上述事实由魏某丙的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由于双方均否认发生事故时是自己驾驶着摩托车,也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是由对方驾驶着摩托车,以致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后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367.30元,误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0月13止共131天,131天×40元)5240元,住院12天,护理费(12天×40元)48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76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x.76元×50%)x.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x.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己卿

审判员李俊杰

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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