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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账号为x、卡号为x的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龙卡信用卡。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利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共计人民币5987.65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仍欠本息7836.16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836.16元(利息截止2010年8月19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账号为x、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利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共计人民币5987.65元,截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仍欠本息7836.1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利用信用卡消费或透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本息7836.16元(利息截止2010年8月19日,以后另计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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