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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邵阳市东建三公司职工,住(略)。现在(略)。

本院于二○○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原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缴纳x元),并对同案人肖哲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7月12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9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杨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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