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荣梧,北京市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长凌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珠,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杨某乙、段荣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珠、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C座商住楼建成后的水、电、暖供应接在被告A、B座的公用设施上,原告预付被告x元,具体实施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预付款在今后合同的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4月4日将x元支付被告。其后,因被告水、电、暖供应要价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具体供应合同,严重影响了原告C座商住楼的建设和使用。2007年3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x元预付款,却遭到被告推诿和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设施使用费预付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x元预付款已经用于配电室设施改造工作,原告要求返还x元预付款无事实依据。2005年4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C座商住楼的水源、电源及供暖源与被告A座、B座共用同一设施。因三项工程的具体费用无法确定,故约定原告预先支付x元,作为实施三项工作的预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供电公司申报低压用电,其中包括原告C座4000多平方米的电容量,占总用电量的40%。被告为此购买箱变及施工总计花费了x元,按比例折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x.4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x元预付款无事实依据;二、预付款的性质为建设公用设施的费用,应在原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其要求返还x元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了实施以上三项工作由甲方先支付x元给乙方作为实施三项工作的预付款”,故该预付款是针对实现共用电、水、供暖公用设施的费用,原告理解为设施使用费有误,该预付款应在原告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其要求返还x元预付款无合同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06年4月,配电施工共计花费x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比例负担遭到拒绝,双方未签订具体供应合同。如原告认为被告收取x元预付款不合理,应当在2008年4月之前提出。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使用被告的公用设施,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代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预付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漷县镇商业广场开发的C座商住楼建成后的水源、电源、供暖源等三项的供应都要求接在乙方A、B座的公用供应设施上。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承担以上三项的供应工作,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为了实施以上三项工作由甲方先支付x元给乙方作为实施三项工作的预付款;此协议签订后在具体实施三项工作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明确供应方式及供应价款等事项;本协议甲方提供的预付款在今后的供应合同中的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盖章签字款到位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4日向被告交付水源、电源、供暖源预付款x元,被告收取预付款后为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双方就被告新增锅炉、水源等资产费用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送达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要求原告分摊总费用的25%,即x元。200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土地、房屋、200米深井,属于不可分割的产权,不应列入原告摊销范围;属于设备安装费用可按双方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原告占25%分担费用;原告诚心愿和被告合作,能否在费用问题上有所商量,如坚持按x元对原告收费,原告承担不了如此大的费用,将另想办法解决。请在近8月10日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日签订协议后,已给付被告预付款x元整,为用电业务双方尚需协商再确定此x元如何结算,请被告安排时间双方面议。此后,双方未就水源、电源、供暖源问题签署供应合同,亦未对原告支付的x元预付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支票存根、收据、2007年3月28日的信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2005年8月3日的信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开发的C座商住楼的水源、电源、供暖源接在被告的公用供应设施上,原告预付x元,但未对水、电、暖的收费标准及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故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性质属合作协议,而非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在具体实施三项工作时再分别签署供应合同,明确供应方式及供应价款等事项,原告提供的预付款在今后的供应合同的价款中抵扣,多退少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后双方因公用设施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但并未就该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请求法院解除该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中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