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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8人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08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鲜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丙、鲜某、陈某丁、焦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八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朱某乙、陈某丙结伙,于2010年2月16日始,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朱某宅塘南某号二楼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同年2月19日始,被告人刘某应被告人何某之邀至该赌场“放水”为赌客提供赌资以保证赌场的正常运转。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鲜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加入被告人何某、朱某乙、陈某丙开设的赌场,结伙经营赌场,并由被告人朱某甲雇用被告人焦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取“庄分”,雇用被告人陈某丁负责洗牌,直至同年2月24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朱某乙、陈某丙、鲜某、陈某丁、焦某某、刘某及其他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丙、鲜某、陈某丁、焦某某、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朱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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