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汉园花木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停在大河坎旧桥林产品公司对面桥南广场路边,买了一个西瓜后上车起步,由路X路中向东方向行驶,当车头刚驶到路中还未转正时,原告谢某某骑自行车由相对方向从旧桥下来往家中走,当时原告谢某某右边停着卖西瓜的三轮农用车,原告谢某某便在路中行驶,当其刚骑过卖西瓜的车时,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头部右前角保险杠与原告谢某某骑自行车的右脚外侧接触,致自行车连人倒地,原告谢某某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徐某某便将原告谢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八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x.26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谢某某出院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20.00元。原告谢某某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26元,产生交通费200.00元。原告谢某某之伤情,于2009年10月26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伤者谢某某右胫腓骨内、外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第3、4跖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评估为6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产生鉴定费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8月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1、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安法》第四章第三十五条、五十六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治疗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x.82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陕x号桑塔纳车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00元和x.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愿赔偿谢某某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970.00元(9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0元(58天×18元/天)、营养费580.00元(58天×10元/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x.06元(x元/年×17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600.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00元(20天×1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x.32元(其中医疗费x.26元,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x.00元,其余x.26元,应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
二、徐某某愿赔偿谢某某伤情鉴定费800.00元。
上述第一、一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忠强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伯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