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6月16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陈××同在长沙市X区丰畅苑X栋X房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因琐事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陈××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扭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傅某回家拿来1把菜刀返回麻将馆,右手持刀将被害人陈××的头部右侧砍伤。201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傅某在长沙市X区大门口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桃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头皮裂伤,右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陈××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傅某出具欠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1992)刑一终字第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释字第34-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傅某的身份材料,被害人陈××2012年5月30日所写收条、欠某、谅解书,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崔某某辩称,被害人陈××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傅某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实际支付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谅解;且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崔某某辩称,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傅某是于2012年1月11日上午在长沙市X区大门口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桃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傅某已经准备投案,或者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因此被告人傅某不是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昊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