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熊某某受李某等人(另案处理)指使,经事先预谋,在明知从事非法卷烟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熊某某联系徐某甲,谈妥以每条人民币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徐某售800条中华牌卷烟。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与李某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处附近,将800条假冒的中华牌硬盒卷烟卖给徐某甲,得款308,100元。嗣后,被告人熊某某分得赃款4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退还徐某甲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臧某某、张某、周某某、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估算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结伙他人,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而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联系下家并出面交付,在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因此,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缓刑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