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倪某某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彭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第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2011年1月1日第三人彭某某让原告到焦村司法所说事,到了之后,司法所所长和彭某某让原告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原告签字后才知是一份原告和第三人彭某某共同向被告还款的协议,而自己与被告素不相识,这才发现上当受骗了。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双方之间也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份人民调解协议。
被告倪某某辩称,双方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履行调解协议,故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彭某某述称,协议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内容属实,其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其没有欺骗原告签字,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不发表意见。
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仅是证人,不是债务人,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武某乙证言一份,以此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经有还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武某甲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武某甲对被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是第三人彭某某的女婿,证言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人武某丙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武某丙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其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以前,被告倪某某给第三人彭某某与李随群合伙经营的灵宝市X镇X村铁矿干劳务期间,第三人彭某某曾借被告倪某某部分现金。2009年12月1日以后,原告武某甲加入到第三人彭某某与李随群的合伙中。2010年10月,第三人彭某某又到被告倪某某处借现金x元用于矿山经营使用。2011年1月1日原告武某甲、被告倪某某、第三人彭某某在灵宝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彭某某、武某甲应退还倪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1年元月15日前退还捌万元;2011年3月15日前退还肆万元整。二、协议签订后,彭某某、武某甲应按约定时间退还现金,若不按期退还,应处罚违约金肆万元给另一方。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按指印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被告倪某某、第三人彭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产生重大误解,或其在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因此其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心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是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