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上诉人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杜某、杜某霞、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9时50分,被告来某驾驶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线x+200米处,违章超车、操作不当、驶入左侧,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x号轿车翻入路西的沟内,轿车乘车人白景友溺水死亡,(已另案处理)王某及乘车人杜某、杜某霞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入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x.01元,诊某为胸腹探查术后,胸腹腔贯通、脾某、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委托辽宁中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某脾某裂脾某术后,其伤残程度为8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10级;左侧共四个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10级。支出伤残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5958元x20年x36%)。经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x号轿车损失价值(维修价值)评估值为x元,支出车损评估费1150元。原告杜某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x.57元,诊某为左尺骨下1/3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腕月骨脱位,经委托辽宁中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前臂伤残程度为10级,支出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5958元x20年x10%)。原告杜某霞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x.78元。
另查被告来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赤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三原告系农村户口,系亲属关系,王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杜某与杜某霞系姐妹关系。
另查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2011)新刑初字的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赤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景友死亡赔偿金x.48元。
以上有开庭笔录、三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证明、运输合同、车损评估报告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损评估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三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住院所花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来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来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赤峰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扣除另案赔偿白景友死亡赔偿金,现剩余x.52元。故被告赤峰财保对在被告来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因被告来某已经负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蒙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来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x元、车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二、被告来某赔偿原告王某剩余残疾赔偿金8240.8元、剩余医疗费x.1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895.04元、误工费1186.78元、剩余车损费x元、交通费998元、车损评估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三、被告来某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x.57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895.04元、误工费1332.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30元;四、被告来某赔偿原告杜某霞医疗费x.78元、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895.04元、误工费387.52元、交通费300元;五、被告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来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来某负担。
宣判后,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方与来某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应由来某独立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杜某霞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来某答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杜某和杜某霞因该事故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上诉人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与肇事车主之间是租赁关系并签有服务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车辆出现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百川通运输公司与车主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对其双方在车辆运营、交费及风险责任等问题上进行的约定,是用来某束合同双方的,而对于本案中所受伤害的被上诉人各方没有法律效力。且在已生效的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百川通运输公司已对来某的赔偿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百川通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