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搬出,并表示与原告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翌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被告从家中搬出与原告分居。因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保管的冰箱、洗衣机、空调各1台归原告所有,卫生间的装修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应于2010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5,000元,离婚以后,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