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六区X号。
被告张某,男,2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与我达成运输沙子的口头协议。规定:原告的车从任营往高佃运输沙子,被告收到沙子后结清运费。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给付运费,尚欠7600元久拖未付。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为我写下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
被告张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沙子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子,被告收到沙子后结清运费。协议达成后,即开始履行。2007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76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理应付清运费,其拖欠未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运费七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