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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丁某乙、泰顺公司、第一百营业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1968年2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系丁某乙哥哥。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乙、泰顺公司、第一百营业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丙,被告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丁某乙所有挂靠于泰顺公司且主挂车在被告第一营业部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某免赔特约)的皖x、皖x挂货车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码头下轮渡过程中将原告陈某右脚严重轧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19.71元、误工费32834.8元、护理费38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营养费3470元、差旅费18309.5元、残疾赔偿金82837.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28.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其他实际支出某用1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某于2010年3月3日出某的事故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丁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丁某乙坤驾驶皖x号半挂大货车“由海南省乘‘海铁X号’渡轮前往广东方向下船过程中因操作不某,致该车右前轮将陈某右脚轧伤。”的交通事故事实;

二、广东省徐闻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病历、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分别在几个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219.71元,且右足趾功能部分丧失符合某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体表瘢痕形成各符合某级伤残。

四、救护车租赁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飞机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共花去车旅费18309.5元;

五、租房合某及租金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人员租房花费1800元;

六、原告陈某家庭户口薄及其经营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固始县三河尖供销社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经营三河尖供销社常岗生产资料门市部,其误工收入及残疾赔偿金应分别按零售业及城镇居民标准;

七、原告陈某父母户口薄及三河尖供销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为城镇居民且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丁某乙辩称,我的肇事车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主挂车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某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且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原告的损失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10000元.

被告丁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举示的证据是:

一、肇事的皖x及皖x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其肇事主挂车投保有全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其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8月16日与原告陈某和泰顺公司签定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其是肇事的皖x及皖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泰顺公司;

三、原告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5日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四、河北梅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用以下明其是肇事的皖x、皖x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泰顺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肇事的皖x、皖x挂车系挂靠关系,该车肇事时由实际车主丁某乙控制,本公司也未从该车营利中获利,不某承担赔偿责任;2、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某部分由实际车主丁某乙承担。

被告泰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举示的证据是其于2008年8月16日与被告丁某乙签定的《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均由车主自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一起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某用交强险险赔偿,且海安南站派出某出某的事故证明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作了简单陈某,而未划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缺少基本证据证明事故责任;2、原告陈某是出某故的皖x、皖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无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者险的规定,陈某被自己的车轧伤,均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亦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保单号为PDA(略)、被保险人为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车号为皖x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由泰顺公司签章,显示“车主:陈某”、填报时间为“09年7月22日”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皖x牵引车及皖x挂半挂车的车主是陈某。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各方对对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认证。

一、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客某、合某、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某异议;

二、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认为:1、海安南派出某仅出某了《事故证明》未就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某确的划分且该事故发生在轮渡上,不某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居住地为集镇、其服务处所的营业执照也载明为集体性质,且其提的户口薄系事故发生后签发,不某据此认定原告受害时为城镇居民;3、原告与被告丁某乙所签定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及丁某乙车与被告泰顺公司签定的《挂靠协议》均与泰顺公司在保险公司填发的投保信息相矛盾,该两份协议有伪造嫌疑;4、车船票等车旅费用票据有很多票据连号、不某、且费用明显过高;5、《租房合某》及1800元租金收据仅有一个房主签名,这个房主是否真实可信均不某而知;6、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某、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证明均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不某主张某养费。

原告对被告丁某乙举示证据的合某、客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某异议;认为泰顺公司举示的《挂靠协议》是客某真实的,但认为泰顺公司与丁某乙之间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完全由丁某乙承担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认为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仅记载报案过程,而无权作出某为车主的认定,《投保单》系泰顺公司工作人员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因工作疏忽未作变更,同时泰顺公司的证明证实“2009年7月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询问当时的实际车主即使用该保险公司按既往格式文本打印的投保资料仓促办理”,是“保险公司未将实际车主由陈某变更为丁某乙。”不某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丁某乙的雇员丁某乙坤驾驶丁某乙所有挂靠于被告泰顺公司且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某免赔)的皖x、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海南省乘“粤海铁X号”渡轮前往广东方向,当时3时30分渡轮靠岸,丁某乙坤驾车下船过程中因操作不某,将原告陈某的右脚轧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往当地的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554.31元,2009年11月14日经该院同意转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疗费35660.4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4190元,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378.27元。均被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2、右足2—5趾外伤性缺如;3、右足部皮肤脱套伤并缺损;4、右足多发性骨折;5、右足第一足趾肌腱粘连。出某医足为:1、功能锻炼,防止跟腱进一步挛缩;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必要时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中,被告丁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为其暂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后因抢救,几次转院治疗、出某后复查等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共用去差旅费18309.5元,其陪护人员支付房屋租赁费1800元。2011年1月3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功能部分丧失符合某级伤残;致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某级伤残;致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某级伤残;致体表瘢痕形成符合某级伤残。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害理赔,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陈某不某机动车第三者,而是实际车主,原告民事诉状中车主丁某乙身份虚假”为由申请本院调取“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站派出某中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并申请“对保存在阜阳市泰顺物流公司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陈某及丁某乙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对海安南站派出某调查,其工作人员确认事故发生后他们派员到事故现场作应急处理并事后出某《事故证明》,因其单位为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某无权作事故认定,而有权作事故认定的徐闻交警又以该事故发生在铁路上他们无权管辖为由拒绝出某,所以其派出某仅出某作应急处理,未收集证据材料,事后出某《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该事故,但拒绝提供书面证言或证明;2011年11月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出某《说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检材”样本等不某合某件而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肇事的皖x、皖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原告陈某于2007年购买,并挂靠于被告泰顺公司,2008年8月15日原告将该车转让与被告丁某乙,同年8月16日,被告丁某乙与被告泰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继续挂靠该公司营运,2009年7月22日泰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投保时未将实际车主由陈某变更为丁某乙而由“保险公司按既往格式文本打印的投保资料仓促办理。”原告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害前系固始县三河尖供销社常岗生产门市部负责人并实际经营该门市部;陈某父陈某宇生于X年X月X日,母付士英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宇、付士英夫妇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陈某等3个子女。陈某与其妻丁某乙芝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赔偿;二、原告陈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其受害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陈某请求赔偿的适当性。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X路、街某、胡同、里巷、广场、停车场等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与道路成为一体的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以及作业用的电梯等包括在道路X路附属设施。”本案肇事的皖x、皖x挂货车系在“渡轮靠岸,丁某乙坤驾车下船过程中因操作不某,致使该车右前轮将陈某的右脚轧伤。”因此,本案系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运行时因过错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陈某的损失应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皖x、皖x挂号货车虽原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但原告陈某、被告丁某乙、被告泰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自2008年8月15日由陈某转让与丁某乙,次日丁某乙又与泰顺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充分证明2009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由丁某乙控制、运营一年余;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泰顺公司加盖印章的投保单上反映“车主:陈某”,但依《交强险条例》及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主体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并未规定“车主”为其除外责任主体,而本案的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泰顺公司,该车肇事时原告陈某处于车外,亦非“本车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为高速交通运输公具,其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减损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本案不某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甚过错,相反,海安南站派出某的事故证明已证明事故发生是因肇事车的驾驶人“丁某乙坤操作不某”所致,因此,可推定丁某乙坤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陈某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其住院治疗及出某休养期间需要护理,但医疗及鉴定机构均未明确其需二人护理,其要求按二人支付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一人;其要求支付18309.5元交通费和其他实际支出某用1800元亦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对其要求支付4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作为一中壮年劳动力,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及经济收入来源,受此伤害必为其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其要求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显过高,本院依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某实际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46219.71元;2、误工费19780元/年÷250天×416天=32913.92元;3、护理费22438元/年÷250天×416天=37336.83元;4、营养费416天×10元/天=4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85+21+3)天×30元/天=3470元;6、交通差旅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0.26元/年×20年×26%+(5+5)年×10838.49元/年÷3人×26%(被抚养人生活费)=92230.71元;8、鉴定费600元,计22693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某25693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其承保的皖x、皖x号货车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财产性损失180711.43元,在主挂车交强险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计230711.43元;余额26219.71元由其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某免赔)限额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丁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丁某乙、泰顺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931.14元,原告陈某应返被告丁某乙医疗费1000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7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某乙学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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