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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甲与焦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某街道退养人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焦某之夫王某甲于1994年去世后,焦某患有多种疾病,本人没有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本人一直与三子王某甲住,长子王某甲因患有糖尿病和脑血栓基本无法照顾焦某;但也负担部分生活费和医药费,因此给长子、三子生活上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但王某甲、王某甲从来没有照顾我,也没有给过我任何生活和医药费用,更没有尽到儿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别人曾劝过王某甲、王某甲要善待老人,王某甲、王某甲不听。为此焦某将王某甲、王某甲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每月给付焦某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300元,共计108000元;2、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焦某生活费及护理费600元。

王某甲、王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已对焦某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从未拖欠过赡养费。焦某本次诉讼完全是受了他人的挑唆。王某甲未与王某甲、王某甲协商,就将焦某转移了。这些年我们一直向焦某支付赡养费,由于是自家人,没有要求焦某留下证据。王某甲还去养老院看望过焦某,并送去礼物。对于焦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甲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有部分时段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求不同意给付,未超过时效的时段同意每人每月给付200元。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甲认为焦某每月每人要600元赡养费没有依据。焦某自身有养老金1000元,养老院月支付费用为1800元,超出的800元应由4名子女分担,故同意每人每月支付焦某200元赡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与王某甲(于199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4名,分别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甲、四女王某甲。焦某目前因患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一直在某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1500元,但冬、夏两季需要另行交纳供暖和空调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焦某在养老院平均月支出约1800元。

现焦某以王某甲、王某甲从未照顾过自己,也未给付任何生活和医药费用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每月给付焦某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300元,共计108000元;2、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自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焦某生活费及护理费600元。

王某甲、王某甲表示已对焦某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且从未拖欠过赡养费。对于焦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甲认为第1项诉讼请求有部分时段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求不同意给付,未超过时效的时段同意每人每月给付200元。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甲认为焦某每月每人要600元赡养费没有依据。焦某自身有养老金1000元,养老院月支付费用为1800元,超出的800元应由4名子女分担,同意每人支付焦某200元赡养费。

另查(一),焦某为(略)某街道退养人员,现月收入为1080元。(二)、2007年9、10、11、12月,王某甲向焦某支付过养老院费、供暖费及住院药费等项费用;(三)、王某甲曾经去过养老院看望过焦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其年老时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无论社会还是子女均应承担起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更是法律赋予其应尽的义务,不应以任何理由推脱和拒绝。王某甲、王某甲作为焦某的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

关于焦某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每月给付焦某自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300元赡养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焦某主张2009年3月6日之前的赡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对超过时效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王某甲、王某甲对于给予焦某赡养费一节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王某甲、王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焦某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收入无法支付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为保障焦某的正常生活及日常开销,包括王某甲、王某甲在内的所有子女均应给付焦某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用,以保证焦某的正常生活,故焦某要求王某甲、王某甲每人每月给付一定数额的养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将根据焦某的经济状况、焦某目前所在养老院的基本支出及焦某的基本开销及当事人目前的实际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综合确定。

应当指出,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多数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已不成问题,他们更需要的是丰富而快乐的老年生活,所以公民的养老权不仅应包括物质上的帮助权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慰藉权,因此王某甲、王某甲作为子女,除了在经济上要赡养老人,更应该在精神上对焦某进行抚慰和关心。据此,判某:一、自判某生效之月起王某甲每月给付焦某赡养费用三百元。二、自判某生效之月起王某甲每月给付焦某赡养费用三百元。三、自判某生效之月起王某甲一次性给付焦某自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拖欠的赡养费五千六百元。四、自判某生效之月起王某甲一次性给付焦某赡养费用五千六百元。五、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王某甲不服一审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为:1、判某撤销原审判某,依法改判某持上诉人自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自判某书生效之日起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某书第三、四项写的是自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拖欠赡养费5600元,折算下来每人每月350元,但自判某生效之日起,上诉人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判某出现越靠前赡养费越高,越靠后赡养费越少的现象,明显错误。2、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身体状况良好,并没有住养老院。被上诉人自己的收入完全够被上诉人自己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同意在此期间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显然错误。3、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判某书,证明现在在王某甲名下的房屋过户无效,确权问题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4、一审中上诉人还有一份证人证言,这个证人依法出庭,但一审法院判某中没有体现。5、上诉人之前一直尽赡养义务,有证人可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6、上诉人最近到养老院看望被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经不认识自己,所以这次起诉完全是王某甲自己的意思。至于王某甲提交的录像并不是最近录制的,而是2007年录制的,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焦某同意一审判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焦某口述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录象光盘、证人王某乙、崔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一位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焦某作为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现因病住院治疗,之前一直在养老院生活,且生活较为困难,所需生活费用较高,其子女应当承担焦某的生活医疗费用。王某甲、王某甲主张其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从未拖欠过赡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甲、王某甲称焦某起诉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认可。鉴于焦某目前的生活状况,王某甲、王某甲作为焦某的子女,应当对母亲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焦某住院所需费用及养老院所花费用,确定二上诉人的赡养费数额以及之前未给付的赡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十七元五角(自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甲负担十七元五角(自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张洁芳

代理审判某张磊

代理审判某王某甲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夏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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