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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戊,女,汉族。系李某丙之妻。

申请再审人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一审被告李某戊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李某丙在二审过程中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并办理了“特别授权委托书”。然而,二审法院故意不通知代理人参加诉讼,哄骗李某丙参加诉讼,剥夺了李某丙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审判决称:“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与事实不符,二审过程中法院没有传唤李某戊到庭应诉。二、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李某丁第一次种杨树4棵,第二次种杨树2棵,第三次种杨树3棵。而李某丁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第一次种杨树2棵,第二次种杨树4棵,第三次种杨树3棵。除此之外,一审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认定的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村里解决意见是:“李某丁可以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及地头种树”。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农户想栽树可在自己农田地头载”。李某丁三次种树均未成功,李某丙不可能拔李某丁所种的杨树。四、生效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一审判决,限李某丙在李某丁的责任田地头给其补种杨树4棵。所指的“责任田”地头范围不明。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丁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程序合法。二审开庭前已通知李某丙及李某戊,李某丙若有委托代理人,其自然会通知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至于李某丙是否有委托代理人,其在开庭前未向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法院也就无法通知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既然李某丙知道开庭的时间、地点,那么其所称的法院没有传唤李某戊到庭应诉是没有根据的。二、一审法院为慎重处理此案,经过两次现场勘验,三次开庭审理,并调取了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丙分三次共拔了李某丁9棵树,其中有一次地头4棵被拔。三、李某丙称自己未拔李某丁的杨树,只是单方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李某丙并未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亦未向法院指定受送达人,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通知其代理人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在通知李某丙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李某丙如有委托代理人,自己就可以通知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作为李某丙的妻子,与李某丙共同生活,其应当知道开庭时间、地点,在此情况下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的一些问题与证人证言有出入,但在认定李某丙侵权的法律事实上是清楚的,一审据以作出恢复原状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李某丙所称,一审判决内容所指的“责任田地头范围不明”的问题,李某丙在履行判决时可以要求一审法院指明。

综上,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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