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都某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中鼎翡翠2期X幢X单元X楼X、X号两处房屋出租给我;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0年1月18日至2029年1月17日;租赁费用为每年每套房屋13200元,签订协议时我一次性给付被告每套20年的租赁费198000元,被告给予我10%的优惠。被告就租赁费为我出具了收某。2012年3月15日,我在事前没有得知任何消息的情况下,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我解除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并让我在2012年4月15日前将上述两套房屋返还给被告,逾期被告将强行接管房屋,一切后果由我承担。综上,我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双方自愿,并且没有侵害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顾协议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侵犯了我的合法租赁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给原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杨某与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杨某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西冷路西(航海东路X号中鼎翡翠2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X号两套房屋。被告杨某分别于2009年4月19日、6月16日、6月23日向河南省中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09年6月28日,原告欲租用上述两套房屋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96000元,并约定租期为20年,租期以双方正式签订租房协议为准。2010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将上述两套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年,从2010年1月18日至2029年1月17日;租赁费每套每年13200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20年租赁费每套198000元,甲方给予乙方10%的优惠。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都某:现因情势变更,特通知你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请你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郑州市X路X号中鼎翡翠2期X幢X单元X楼X号、X号两套房屋返还给我,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清租赁费,我将剩余租赁费退还给你。逾期我将强行接管房屋,一切后果由你承担。特此通知。杨某,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某、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情势变更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虽通知到达原告方,但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都某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位于郑州市X区X路南、西冷路西(航海东路X号中鼎翡翠2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X号两套房屋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
二、被告杨某继续履行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