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镇X街X号人,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未立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了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支付利息。随后,经原告罗某追收,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7日立下欠条交原告罗某收执。后经原告罗某追收未果。原告罗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欠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罗某;
二、被告陈某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给原告罗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以上费用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明波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薛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