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闫某、张某(已判刑)等人在辉县X村狄xx家喝酒,酒后与在该村收玉米芯的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闫某伙同张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前来劝架的旁观群众王某打伤。张某的损伤属于轻伤,王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元;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张某判决书、辉县市人民医院、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范某、张某、狄xx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被告人李某、闫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闫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