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镇信用社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梅杰,被告建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和第一年投资回报金的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现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6.5万元;支付一年零七个月的投资回报金23.7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森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其性质既非合伙也非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原告起诉之前并未与其协商过还款一事;且原告已从其处陆续拿走15万元以上,故现同意返还3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建森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帮助甲方尽快发展,愿给甲方投资3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甲方每年付给乙方15万元作为投资回报;乙方不参与甲方经营,甲方经营的盈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出资的30万元,甲方出具借款单,与借款等同,甲方必须按季度另行支付利息(月息1‰);合作时间为3年;还款计划:2010年5月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第一年投资回报金15万元;2011年5月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第二年投资回报金15万元;2012年5月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第三年投资回报金15万元,并同时偿还本金;如乙方中途单方面要求退回本金,则至少提前两月与甲方协商,中途退走本金则不享受或少享受,具体双方视情况协商而定。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过利息和投资回报金,故诉来法院,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3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金,并辩称原告陆续从其处拿走现金和物品共计10余万元,并向其支付过2万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作协议》、《借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万元,但亦同时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且约定3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单,与借款等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资30万元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万元,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中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15万元,并按季度另行支付利息(月息1‰)的约定,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5万元,并支付投资回报金2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819元,剩余5819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