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崔某到被害人崔XX家盗窃存折八张,后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的6017.76元提取,x.42元未提取。出示的证据有杨某甲的供述、崔XX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退赔被盗款,并要求赔偿被告人在盗窃中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存折八张,提取现金6017.76元无异议,未提取的存折不知道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崔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崔XX之子)到林州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崔XX家,撬毁门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崔XX的身份证一张及存折八张,存折金额共计x.18元。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的两张存折6017.76提取后伙同崔某等人将该款挥霍。四张存折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两张存折被崔某洗掉,后被害人崔XX通过挂失形式提取。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崔XX家的门窗损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崔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利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要求被告人赔偿毁坏门窗及误工费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因被害人崔XX家的门窗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已受到损坏,被告人应予合理赔偿,超出合理赔偿范围之外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庭审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XX人民币6017.76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