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曾用名曲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11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洛某(曾用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洛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9日,因被告人曲某家属提供了曲某于2009年12月曾在凉州彝族自治州精神病院住院的出院证,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当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8月30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次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曲某、洛某持成都至西安K870次车票在西安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洛某裆部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6.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海洛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洛某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8日10时15分,被告人曲某、洛某持成都至西安K870次车票在西安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三警区女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洛某裆部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其称该毒品可疑物是被告人曲某让其藏于裆部的。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6.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海洛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3月8日10时15分,民警在西安车站出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青年女子(上穿绿色上衣,下穿蓝色休闲裤)和一青年男子(上穿红色上衣,下穿蓝色休闲牛仔裤)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检查,该女子神色慌张,两女民警在三警区对该女子进行检查,从其裆部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审查该女子叫洛某,男子叫曲某,自述该毒品是海洛某,毒品是曲某的。
2、火车票二张,证实被告人曲某、洛某从成都于2011年3月7日乘K870次车至西安。
3、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3月8日,对扣押洛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一包进行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海洛某。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2011年3月8日,经过对洛某携带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进行称量,净重16.8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1年3月8日经对洛某、曲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未检出毒品。
6、证人旅客XXX、XX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8日上午,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看见民警将一名穿绿色上衣中年女旅客(洛某)带到警区进行检查,听到民警问她这是什么东西,她当时很害怕的说:“这是毒品”。
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被鉴定人曲某存在明确的可对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产生影响的意识障碍及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其对运输毒品行为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曲某、洛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洛某明知是毒品16.8克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洛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1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