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前后,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猪饲料。2009年元月,被告结欠原告猪饲料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猪饲料,2009年元月,经算账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为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饲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饲料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饲料款6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