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供电局。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供电局诉被告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X路西有一宗国有土地,用地面积x.5平方米。1992年8月份,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该块土地上建房墙及仓库,经杞县城建局下发停工通知才停止施工,但其占压原告东西长3.15米,南北长5米的土地上的房墙及仓库仍未拆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在原告东西长3.15米、南北长5米使用土地上的仓库及房墙。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建仓库是在自家宅基上所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存在侵权,且原告土地证有瑕疵,内容上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路西。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颁发给原告证号为杞国用(92)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电局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为杞县X路西、用途为建公司、仓库、家属院,使用期限为长期,该地东邻公路、西邻陶庄村耕地、南邻城关镇X村委、北邻罗明杰、叶春连、陈某顺,用地面积x.5平方米。该块土地北部为原告的家属院。2009年8月份,被告在其宅基西边建了一个仓库,该仓库西邻原告家属院的东北角(即原告的职工家属李某某的楼房),并有部分建在原告已使用土地上。后被告自行扒掉部分,现仍有部分房墙未拆除。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家属院东北角东西院墙东端向东3.15米为原告的边界,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仓库现有两段房墙占压了原告的土地,北边房墙东西长1.98米(距李某某的楼房东墙0.3米远),南边房墙东西长2.1米,高均为2.9米,两墙相距4.7米。被告所建仓库使用的土地及其和原告争议的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和朱宝玉、罗明杰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某某、朱宝玉、罗明杰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墙及仓库,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房墙及仓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仓库房占压地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该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杞县供电局土地使用面积内东西长3.15米,南北长5米面积上的房墙及仓库(从供电局家属院李某某楼房东山墙向东量)。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