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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农行汉中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农行汉中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工。

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玉平、代理审判员房建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龙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杨某某、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和韦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年利率8.568%,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偿了2008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起诉要求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201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x.79元及此后的利息。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31日前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清偿利息x.79元和2010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二、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国中(汉中)石门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郭玉平

代理审判员房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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