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老王集乡卫生院。
法人代表申爱峰,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柘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老王集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老王集卫生院1998年建房时,因资金紧张,赊购原告水泥板和水泥,房建好后未能及时结清欠款,下欠7000元,2001年7月lX号被告给原告打了张欠条。另外2002年8月l0日老王集卫生院欠史X款3000元,经过债权人史X和债务人老王集卫生院同意该3000元债权也转给了原告高某某,所以老王集卫生院合计拖欠高某某款是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的被告拖欠原告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及当时卫生院院长交接帐时,帐上写欠原告6000元,而不是x元,所以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部分支持。7000元这笔款协议上约定月息1分5厘,予以支持,其中债权转移过来的3000元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1分5厘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其中7000元自2001年7月13日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分5厘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另外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到本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老王集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欠条是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13日,没有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协议主张权利,前任院长离任前向卫生院交帐时只欠高某某6000元,高某某主张数额不真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转帐的3000元与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款欠条真实有效,利息约定明确,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的利息已结清,原审利息按2001年7月13日给付正确,协议并未丧失约束力。前任院长离任时,报帐不清,是上诉人内部的事,与答辩人无关,转帐3000元与买卖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帐从未间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偿还高某某货款7000元、转帐3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高某某主张其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老王集卫生院原院长汤X及史X等人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高某某每年都向卫生院要帐及实际下欠7000元及转帐3000元的事实。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建房时,因资金紧张,赊购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水泥板和水泥,双方订有协议,老王集卫生院所欠建筑材料款于1999年底付清,在欠款期限内按利息一分五厘计算,提前还款利息少,超时本息一次性付清。至2001年7月13日本息结算后,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仍欠被上诉人高某某货款本金7000元,老王集卫生院原法定代表人汤X给高某某出具欠条,欠高某某楼板款7000元。2002年8月10日,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欠案外人史x元,后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该债权转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后高某某持条经常前往上诉人处催要此款,上诉人均未予偿还。被上诉人高某某所持欠条7000元,因上诉人赊欠高某某的楼板、水泥而得来,且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该欠据真实,上诉人应按欠条款数及协议约定如实偿还被上诉人本息。上诉人所欠案外人史x元钱,经债务人同意该债权转给被上诉人高某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亦应予偿还。被上诉人为此债权每年均找上诉人予以催要,一、二审均有证人证明,因被上诉人高某某每年均催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上诉称,原法定代表人离任交帐时只欠高某某6000元,不欠高某某7000元,上诉人的帐目及交接属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债权人所持欠条数额不存在可比性,应依债权人高某某所持欠条为准,予以偿还。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老王集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