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郝某某,系被告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的委托代理人李二X、张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18时4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三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三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太原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医疗费等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的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出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临淇镇X村崔XX雇佣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去林州市区,当日18时4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三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三X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三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015.21元、误工费61.25元、护理费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庭审前,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及车主崔XX、郭XX、郭一X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协某、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庭审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持应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保协某制定发布,因其不属于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法律的形式和效力,且该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确定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垫付和追偿及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事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害人李三X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其户籍登记的农业户口为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x.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李XX、李一X、李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曲晓芹
审判员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郝某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