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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淮安市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区西门面房从南数第某间。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吴佩荣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苏x号大货车将原告撞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791.87元、营养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20822.46元、误工费22275.56元、康复用具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20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固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吴佩荣驾驶的苏x号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吴佩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被保险公司承保的苏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付。

三、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等损失。

四、购买拐杖的票据及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康复用去康复费150元及车费1500元。

五、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二道河油茶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及固始县二道河油茶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民,且受害时已年满六十岁,但仍为二道河油茶专业合作社雇佣工作,月工资2000元,对其误工损失应按2000元/月标准赔偿。

六、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失2055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大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未致残,请求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通过固始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原告的鉴定费等及其他诉讼费用,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9时许,吴佩荣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苏x号大货车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镇正方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陈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正方大道自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佩荣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至4月30日,2011年5月10日至5月18日,两次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6706.82元、7085.0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出院后另花去诊查费906.8元。在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后因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受害前受雇于固始县二道河油茶专业合作社,月工资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民,且受害时已年满60周岁,但国家法定的男性60岁退休的规定并非指该人到60岁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而是指该人到了该年龄可以不再工作且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同时国家的法律也从未规定农民何时退休;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受害前受雇于二道河油茶专业合作社,月工资2000元。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按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害,但该损害尚未致残,未达到《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车费的诉求亦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下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698.67元;2、护理费(40+19+184)天×22438元/年÷250天=21809.74元;3、营养费243天×10元/天=2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误工费243天×2000元/月÷20.83天/月=23331.73元;6、康复用具费150元(拐杖);7、鉴定费100元;8、财产损失2055元;9、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809.74元、误工费23331.73元、康复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29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的余额44698.67元及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余额50元,合计4905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49053.67元×70%=34337.57元(款经法院转)。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陈某的损失从被告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后返还被告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50元。

上述判决第某、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2629.04元,原告陈某返还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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