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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怡德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209号

原告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5-04。

法定代表人是祝其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怡德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外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D厂房。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

原告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怡德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德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佳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德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佳机电公司诉称,汇佳机电公司自2003年开始向怡德亨公司销售耳麦、耳麦电话、拨号盘等产品。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怡德亨公司累计收到汇佳机电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怡德亨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后汇佳机电公司发现怡德亨公司办公场所内已无人办公。故汇佳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怡德亨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怡德亨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至2006年5月24日,汇佳机电公司应怡德亨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耳麦、耳麦电话、拨号盘等产品,怡德亨公司累计收到的货物价值为x元。怡德亨公司未向汇佳机电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佳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接收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佳机电公司与怡德亨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汇佳机电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怡德亨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汇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德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怡德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三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九百五十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怡德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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