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顾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路X号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第4-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腰3-5右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6,294.34元、误工费36,122元、护理费6,105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4,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298,361.34元中的263,68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255,689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查档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原告工资减少的部分;护理费,认为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11,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与事故无关的项目不认可;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每月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供税单,其中的伙食费应扣除;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4.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起事故有两个行人受伤,交强险应分别按照60,000元由两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驾车同时撞伤了与原告同方向行走的另外一行人。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向第二被告借用,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即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事故虽有两人受伤,但另一位伤者尚未起诉,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86,2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又3周为4,23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确认15,20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11天,原告住院期间42天发生护理费共2,3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出院后还应护理69天,原告主张每天55元,第三人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护理费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9天为3370元,护理费合计5,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因原告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故在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4%=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0元;救护车费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62,774.7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142,774.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14,219.8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640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312元。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0,531.8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12,5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31.80元;
二、被告顾某对被告张华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原告负担173元、二被告负担2,394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