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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482号

原告北京胜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甲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职员。

原告北京胜唐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唐隆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以下简称超市发芍药居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唐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超市发芍药居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唐隆公司诉称:胜唐隆公司自2002年至2004年与超市发芍药居店发生业务关系,供给超市发芍药居店包装食品,超市发芍药居店共计拖欠货款1110元。故胜唐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超市发芍药居店给付货款1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发芍药居店辩称:上级法人单位与案外人有经营权争议,超市发芍药居店由案外人实际控制,现无法核实胜唐隆公司所诉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胜唐隆公司(原名称某京深辉龙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向超市发芍药居店供应高川牌阿胶枣、话梅枣、金丝小枣等货物。现超市发芍药居店尚欠胜唐隆公司货款1110元。上述事实,有胜唐隆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市发芍药居店与胜唐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直配进货单上载明了胜唐隆公司供给超市发芍药居店货物的数量与价款,超市发芍药居店收取货物后应自觉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胜唐隆公司要求超市发芍药居店给付所欠货款111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胜唐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一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芍药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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