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海鹏,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姻关系极不和谐,加之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很少关心原告和孩子。原告和孩子的日常花销都是娘家扶持。现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纯属故意捏造,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真正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能三思而后行,回心转意,安心居家过日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正月初五,生一女儿(未取名)。因日常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在三川街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虽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短期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另外双方孩子较小,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自觉改善自身缺点和不足,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重新和好,为维持现有婚姻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