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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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宁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2000年4月14日在某某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小孩,2005年5月2日收养一个女孩,取名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宁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2000年4月14日在某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5年5月2日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宁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双方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宁某由被告宁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宁某自愿负担该小孩的抚养费;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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