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18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向某。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本案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8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向某,该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系列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由被告向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2012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