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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高新大厦一层,三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晚,其京x号帕萨特轿车由王法旺驾驶,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污水处理场附近,为躲避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为此,其支出修理费x元,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杜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王法旺的机动车驾驶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以下简称附加险条款)、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北京富鹏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东远信益汽车配件中心出库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故意破坏安全气囊且不配合其工作,修理费与配件费发票单位不一致,因此未作理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杜某甲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书、车损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杜某甲提交的王法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保险公司以是复印件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杜某甲未能出示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除外。杜某甲提交的驾驶证虽为复印件,但其上记载的证号与当事人无争议的认定书上记载的证号一致,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据效力,印证了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杜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杜某甲提交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北京富鹏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东远信益汽车配件中心出库清单原件,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保险公司以杜某甲未提供企业资质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杜某甲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9日,杜某甲为其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公司当日签制的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被保险人杜某甲,厂牌型号帕萨特x,号牌号码京x,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车损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三十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08年5月17日20时2分,王法旺驾驶京x帕萨特小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途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工业区污水处理场东北角由西向东行驶时,躲避大货车与路边隔离桩相接触,造成该小客车前部严重损坏。2008年5月19日,保险公司对小客车内部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主、副气囊弹出。杜某甲委托北京富鹏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公司)对小客车进行修理,2008年6月22日,杜某甲给付修理公司维修费2080元,修理公司维修小客车使用的汽车配件由杜某甲在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购买,支出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王法旺是杜某甲允许的驾驶员,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赔偿杜某甲实际修复保险车辆产生的费用,对杜某甲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甲保险金二万二千八百元。

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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