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朱××,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24岁。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新乡打工认识,并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7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马某×,2008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现均由被告代领抚养。最近被告背着原告偷偷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下落,随后三番五次去被告处劝其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难为原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女儿马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马某某、胡某某于2006年在新乡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子马某×,X年X月X日生女马某×。现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某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胡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依法处理。从本案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马某某与胡某某所生子马某×由马某某自行抚养、所生女马某×由胡某某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马某某与胡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马某某与胡某某所生子马某×由马某某自行抚养,所生女马某×由胡某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胡某某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马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