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租住(略)。因盗窃于2001年4月20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一区盗窃奥斯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二区一大盘鸡门口,盗窃奥斯贝尔电动车一辆。
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盗奥斯贝尔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傅某某陈述;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运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