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系王某丁的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王某丙、石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丁、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王某丙、石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丁、崔某对被拆毁房屋的间数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证人对被拆毁房屋的朝向及房屋用途的表述相互矛盾;电业局的证明因未说明具体位置,是无效证据;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有四间仓库被拆除;没有实物的鉴定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王某丁未提供与李某、王某丙、石某三人有任何关系的证明,租赁九间房屋从事化肥生意的是崔某。王某丁、崔某所称租九组土地建仓库,无书面租赁证据。李某与王某丁虽发生纠纷,但并未实施拆毁房屋的行为。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被拆毁房屋的问题。李某、王某丙、石某称王某丁、崔某对被拆毁房屋的间数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的理由,王某丁、崔某在2008年3月20日起诉时诉称拆毁房屋为三间,但2009年3月20日撤回了起诉,2009年5月8日王某丁、崔某重新起诉,在一审庭审时二人对被拆毁房屋的陈述为两间库房,小间为四间,相当于三大间。虽然表述不同,但意思表示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张现歌的证言、周口供电公司沙北供电分局的证明及王某丁、崔某的报案记录和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拆毁的房屋确实存在。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拆毁多年,无法对实物进行勘测,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该房屋的承建人和建设人对建设时的情况回忆记录,并结合该房屋建设期内的各项规定、标准和自建房的特点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2.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非租赁合同纠纷,王某丁是否签有租赁协议,不影响其作为被拆毁房屋的出资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周口市X路派出所对崔某报警称有人扒毁其房屋,该所出警并将纠纷当事人崔某和李某带到该所进行询问和调查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与拆毁房屋有直接的关系。生效判决依据庭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李某、王某丙、石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王某丙、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王某丙、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