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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代表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15时20分,程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起步行车时,将正在下车的李某某轧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腓骨开放骨折,右小腿、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右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45天,医疗费x.08元(包括院外购药费用)。同年6月25日,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向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某的护理人员王某某系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不包括单位为其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352元/月)。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某请事假护理李某某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由单位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352元/月单位不再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驾驶车辆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程某某对于李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程某某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某某承担。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其子王某某的护理费为445天×1人×(1800元/月+352元/月)=x元,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445天×10元/天=4450元。李某某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x元/年×15年×30%=x.5元。对李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程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垫付款x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8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程某某垫付款x元,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400元;反诉费42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计算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护理费时,不应计算应由单位为其交纳的352元(医疗、养老、工伤保险费),原审由此多判了5221元;2、原审法院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不应增加一级计算,应按其伤残九级20%+另一处伤残十级附加伤残指数为1%,即21%作为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对护理人员王某某减少的收入到其单位百姓量贩进行了逐一核实,王某某的工资主要为绩效工资与加班工资,因本人请的事假,单位停发工资,交三费比例无法参照,百姓量贩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由其自行交纳,王某某的实际收入损失,应该予以赔偿;2、李某某因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最高级晋一级进行赔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请求按21%计算标准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到庭陈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因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多计算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护理费用5221元,应予去除。因该费用5221元已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为王某某护理其母亲期间的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对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晋级计算,其两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1%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工作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在该依据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计算方法,从限定的条件来看除最高伤残等级外,其他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不可超过10%,即在最高伤残等级上再进一个等级,本案李某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最多可以在赔偿上按八级伤残等级30%计算,且其也没有超过100%的赔偿限额,原审相关判决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中保财险上诉称按21%计算伤残附加指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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