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
被告周某。
原告乔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代理人张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开的公司打工。2005年3月7日,被告的儿子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480元,因王某于2005年5月21日死亡,故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05年6月以及2007年1月两次向原告承诺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48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的儿子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乔某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x)。”因以上借款王某未按约还款,2005年5月21日王某报死亡。2005年6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借条上书写了内容为“到今年8月份还”,到期周某未履行承诺,2007年1月12日,被告周某再次在借条上书写了“到2008年6月底还清”,但之后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2,4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一张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因王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且已死亡,被告本人向原告承诺还清此笔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72,48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乔某自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韩莉莉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