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婚前与陈某了解不足,相识1月便举行婚礼,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己做手术,陈某不管不问。多次与陈某协商离婚,陈某威胁自己及家人。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陈某离婚。
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陈某2005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未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陈某1996年12月入伍,2009年12月退伍。苏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苏某某与陈某离婚。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在军队服役,苏某某一直居住在娘家,偶尔居住在魏庄镇X村,从2009年夏季陈某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在军队服役,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有子女,陈某退伍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苏某某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与陈某离婚,但陈某2009年夏季外出,下落不明,并未作和好努力,苏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和好无望,故对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苏某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