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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5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增福庙,陈某良驾驶豫x号货车与马战平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陈某良、乘车人马运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31日,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战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协商达成协议,马战平承担双方车损的百分之三十损失,并承担路损费。经查,豫x号货车于2008年11月12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车损费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车损x元,路损费24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依合同约定,依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3、豫x货车的驾驶员马战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及赔偿的标准数额。2、保险单三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8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变更被保险人的批单。3、长价鉴字09—X号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解放货车豫x的损失金额合计x元。4、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证明豫x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内发生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金额为2400元。5、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双方车辆的有关驾驶、行车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第三者的赔偿,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于本案因投保一方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我们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有5%的免赔率。

本院对原告洪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5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增福庙北,陈某良驾驶豫x号货车与马战平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陈某良、乘车人冯运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1日,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陈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战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协商达成协议,马战平承担双方车损的百分之三十损失,并承担路损费,陈某良承担双方车损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损失。后经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豫x号货车的损失金额为x元,长葛市X路管理局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豫x号货车造成公路路产损失金额为24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洪某某,马战平系其雇佣司机。原车主闫峰于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机车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零时起到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1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到2009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两份保险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经被告同意将被保险人由闫峰变更为原告洪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出现后,原告洪某某有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以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洪某某所主张的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x元及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x元,减去免赔率5%后为x.15元,由被告人保河南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保险理赔金x.15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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