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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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戊、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丙之弟,也是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戊、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22时某,被告人许某戊与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因生意上的纠纷引发口角,遂相约在莆田市X区旧汽车站的天桥附近协商解决纷争。之后,被告人许某戊便纠集了被告人苏某和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期间双方又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和另一名男子便持事先准备好的玻璃啤酒瓶将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砸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和被告人许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某、轻某、轻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戊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0日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许某丁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护理费54元/天×10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某(酌定)54元/天×55天=297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人民币x.3元。被害人许某丙住院治疗7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6.4元、护理费54元/天×7天=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误某(酌定)54元/天×14天=756元、营养费(酌定)3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计人民币58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丁、许某丙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许某戊行政处罚的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某、一人轻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戊系纠集者,属主犯;被告人苏某系被纠集参与,属从犯,应从轻某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戊、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某罚。由于被告人许某戊、苏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分别为人民币x.3元和5835.4元,被告人许某戊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的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8786.15元和2917.7元;被告人苏某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的经济损失的25%即人民币4393.08元、1458.85元,二被告人共同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3元、5835.4元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请求误某每天按100元计算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七百八十六元一角五分、四千三百九十三元零八分,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许某戊、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七角、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四角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许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某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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