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定边镇X路中医院工地内,将被害人赵某的紫红色豪爵110摩托车推离工地时,被赵某发现将摩托车追回,并把被告人冯某驱离工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冯某再次返回该工地,将被害人李某X的紫红色大运110摩托车推离工地时,被工人李某发现,李某与李某X一起追赶,被告人冯某将摩托车推至西环路后弃车向北潜逃,二人追出一千多米后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扭送至定边县公安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举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属未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定边县X镇X路定边县中医院工地内,将被害人赵某的紫红色豪爵110摩托车推离工地时,被赵某发现将摩托车追回,并将被告人冯某驱离工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冯XX再次返回该工地,将被害人李某X的紫红色大运110摩托车推离工地时,被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工人李某发现,李某与李某X一起追赶,被告人冯某将摩托车推至西环路后弃车向北潜逃,二人追出一千多米后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并扭送至定边县公安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经当庭举某、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下午其在定边县中医院工地发现被告人推其摩托车,被其抓住并将被告人驱离工地。
2、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下午其与同事赵某正在定边县中医院工地干活时,赵某现有小偷推赵某摩托车,便喊有小偷,小偷扔下摩托车逃跑,其与赵某同将小偷追住,驱离工地。
3、被害人李某X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下午其在定边县中医院工地干活,将摩托车停放在工地上,同事李某发现有小偷将摩托推出工地,其与李某追赶时小偷弃车逃跑,其与李某将小偷追住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下午,其在干活的定边县中医院工地发现同事李某X的摩托车被小偷推出工地,其与李某X将小偷追住报警的事实。
5、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李某X、证人李某、李某X均能准确辩认出被告人。
6、定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丁字型内六角扳子一把、豪爵10型摩托车一辆、大运110型摩托车一辆。
7、定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X、赵某领回涉案摩托车。
8、定边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大运110—3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身份事项。
10、物证内六角扳子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误。
11、被告人冯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处罚。鉴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冯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