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康某受聘于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货款回收。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康某沉迷赌博,其利用回收货款之便,将收取的咸阳新大、咸阳众邦、咸阳磊磊、咸阳旭海、西安旅之港、西安也创、西安麦林七家客户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偿还高利贷。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康某前往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证明、劳动合同书、西弗公司收款制度与流程、领某、收款凭证、借条、货款回收明细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货物回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