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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某、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在原告所属营业部借款150万元、2002年2月4日借款40万元,并以被告第三车间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

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的事实。

3、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及其抵押物在湘乡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注册登记为湖南省湘乡环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来多次变更企业名称,现更名为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分期还本,以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150万元。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至200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02年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归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4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到期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乡环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左某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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